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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试管理规定

3163 管理员 2014-05-15 16:16

总则

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考风考纪,规范考试工作,推进学风建设,根据《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》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考试是检验教学效果、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,其目的在于指导和督促学生系统地复习和巩固所学知识和技能,检验其理解程度和灵活运用能力,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,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思维。

第三条 考试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,是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价的重要内容,应坚持公平、公正、诚实、严谨的原则。凡属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(包括基础课、专业课、实践课等)都要进行学期考核。

第四条 凡本校在籍学生都必须参加所修课程的考核,并得到相应的成绩评定,成绩合格者方可获得相应的学分。

 

第一章 组织与领导

第五条 考试原则上由各教务处组织安排,成立由教务处领导负责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,认真抓好考试工作的各个环节,并在考前一周将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点组织表》报教务处:

(一)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要结合本教务处情况,研究落实考试工作的措施和要求;

(二)召开任课教师、班主任、辅导员和监考人员会议,研究和部署有关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,包括命题、监考、试卷评阅和成绩评定等工作;

(三)加强考风考纪教育,教育学生以诚实的态度对待考试,在考试过程中培养诚实、守信、遵纪、守法的品德和作风。

第二章 考试形式与命题

第六条 考试形式以课程教学实施方案为准。

第七条 考试命题工作应以提高考试质量为根本,教务处应严格按照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试命题管理办法》组织实施。

第三章 考试安排

第八条 考试时间

(一)期末考试原则上安排在每学期第十八至十九周,补考原则上安排在每学期的第三至四周,教务处需填写《南京广播电视大学玄武校区考试安排表》,并在考试一周前报教务处;

(二)考试前应向学生公布课程的考试时间和地点;

(三)考试时间、地点一经确定,不得擅自更改。

第九条 考场安排

(一)在考场的明显位置公布考场安排表、考生守则及考试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等有关内容;

(二)考室内一律采用单人单桌,考前考室要清场,黑板上除书写考试时间、座位编排等内容外,不得留有其它任何字迹;

(三)监考人员要提前进入考场,编好座位号,安排考生对号入座。

第十条 监考安排

(一)每个考场至少配备2名监考人员;

(二)教务处负责期末考试和补考的监考人员安排,并提前告知监考人员;

(三)因故不能按时监考者应提前向教务处领导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;

(四)考试期间教务处应安排教师值班,及时处理试卷卷面问题。

第十一条 巡考安排

教务处领导负责组织巡考工作,检查考场的监考情况和考场纪律,发现问题及时处理。教务处对考试工作负有检查、监督的责任。

第四章 试卷管理

第十二条 试卷管理

试卷是衡量和评价学生学习绩效和水平的重要依据,试卷管理是教务管理的重要内容,也是检查教学质量的重要方面,教务处应对试卷规范管理。

(一)教务处应制作试卷电子稿汇总光盘和填写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试试卷汇总表》各两份,一份在教务处文件规定时间内上报教务处,另一份教务处存档备查;

(二)教务处应规范试题和试卷用纸及印刷格式,试卷采用教务处提供的试卷模板打印,字迹、图形清晰,无漏页漏题,经命题教师校对、审题人审核后方可印刷,试卷应在考试前一周做好密封工作,教学单位安排专人保管;

(三)命题教师和接触试卷的工作人员应做好试卷保密工作,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试卷内容,如发生泄漏试题情况,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,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;

(四)监考人员应填写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场情况登记表》,试卷存档时接收人验收并在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场情况登记表》中签字。

(五)评阅后的试卷交所在教务处登记、存档、备查,存期为学生学籍有效期。

(六)教务处应组织教师进行试卷分析,并填写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试质量分析表》,对教学情况及学生成绩分布进行分析。

(七)教研室主任应对评阅过的试卷进行抽查,以便了解教师命题和学生答卷的情况。

第五章 监考人员守则及处理办法

第十三条 教务处应组织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监考人员,监考人员应严格执行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监考人员守则》。

第十四条 各监考人员若有违反按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试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办法》处理。

第六章 成绩评定与管理

第十五条 教务处应严格按照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成绩评定和管理办法》来完成考试成绩的评阅和管理工作。

第七章 考生守则及违纪、作弊的认定和处理办法

第十六条 考生应严格按照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考生守则》进行考试。

第十七条 若考生若有违纪、作弊等行为的按《南京城市职业学院玄武分校违纪、作弊的认定和处理办法》处理。

第八章   附则

    第十八条  本《规定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。

第十九条  本《规定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 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